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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贵连与秦小平、刘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连,秦小平,刘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052号原告王贵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史俊民,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翠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王贵连与被告秦小平、刘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连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平、刘翠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连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秦小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借欠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9月7日偿还原告本息4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18500元,之后归还利息3000元,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小平给付借款318500元,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27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445900元;及本金3185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秦小平、刘翠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秦小平向原告王贵连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欠条一支。为保证债权的履行,当日,原告王贵连与被告秦小平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秦小平将其驾驶的、行驶证记载车主为刘俊芬的车牌号为×××5×××的小型普通客车,和其所有的农行家属楼和车库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但因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不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借款后,被告秦小平于2015年9月7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利息13500元,本利合计4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小平、刘翠梅给付原告王贵连借款本金318500元,借款本金3185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7400元,本利共计445900元;及借款本金3185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借款抵押协议、婚姻登记信息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王贵连提供的欠条,被告秦小平、刘翠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王贵连与被告秦小平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秦小平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王贵连诉请被告秦小平给付借款本金3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185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7400元,本利共计445900元;及借款本金3185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平、刘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贵连借款本金318500元、利息127400元及承担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元,减半收取3994.5元,保全费2750元,由被告秦小平、刘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