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兆华诉余建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兆华,王青松,余建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19号原告余兆华,又名余照发,男,1940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王青松,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余兆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军(系余兆华女儿),女,1970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余帅材(系余建军之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余兆华、王青松诉被告余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兆华,原告余兆华、王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国和被告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帅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兆华、王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余兆华与被告余建军系父女关系。两原告均系再婚,原告余兆华膝下生有长女余建军、小儿余小军,原告王青松膝下生育两个女儿。两原告结婚30多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两边婚前各自所生育的子女都是两原告拉扯长大,并成家立业。在此期间,两原告一起在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修建一栋砖木结构6层半的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花去几十万元,因建该屋两原告花完所有积蓄,另外还借了18万元外债。被告主动要求代两原告偿还18万元借款,但同时背着两原告伪造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采用欺上瞒下的欺骗手段,于2009年7月6日换发土地使用人为余建军,注销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协议真实,原、被告签订的是遗赠抚养协议,但遗赠抚养协议只能针对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而且法定继承人并不只有余建军一人,协议中描述的房屋层数也与实际修房层数不一致,故该协议应当无效。另外赠予协议赠予人也可以撤销。被告余建军辩称,被告办理的各种权证都是经过正规行政手续审批的,原告的赠予协议也不是被告伪造的,是原告自己签名捺印的,可以验指纹。原告在2011年就已经诉讼过一次,原告当时是主张被告违反协议,并不否认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是赠予协议,并不是遗赠抚养协议,不动产赠予在不动产登记后不可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6日宅基地(及房屋)赠予协议书,2、2010年10月25日余照发向永顺县国土资源局领导提交的请求确权更正国土使用证的报告,3、2010年10月12日余兆华申请复印国土局档案资料的报告,4、现场房屋照片四张,5、余兆华、王青松、余小军、余珍珠户籍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2009年6月16日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3、2009年永顺县灵溪镇灵溪村民委员会证明,4、2009年7月6日余兆华转余建军的地籍档案,5、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11)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余兆华、王青松对其签名和指纹虽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签名和指纹不是余兆华、王青松本人所写所按,故认定该证据上余兆华、王青松签名和指纹系其本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进行了核对,永顺县国土资源局有原告提交的该材料,原告提交了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余兆华、王青松签名和指纹系其本人签名和按的指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永顺县国土局地籍档案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兆华、王青松系夫妻关系。余建军系余兆华亲生女儿,系王青松继女。2009年6月16日余兆华、王青松与余建军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余兆华(父亲)、王青松(继母),乙方余建军(长女),协议内容:由于甲、乙双方系父女关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的房屋壹栋(6层半)与土地使有权(约200平方米)由长女余建军所有,乙方必须支付甲方亏损的壹拾捌万元;2、乙方必须每月付给甲方500元生活费(收房租作抵押,大病由乙方负责);3、乙方修建房子后,其中的第二层或第三层必须由甲方管理和居住,与甲方有关的成员(王青松、余小军、余珍珠)只有居住权无处理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侵权;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王青松、余兆华、余建军及见证人余兆友在该赠与协议书上签了名字。2009年7月6日永顺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将余兆华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余建军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12日余兆华向永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复印档案资料的申请。2010年10月25日余兆华向永顺县国土局递交了请求确权更正国土使用证的报告。2011年10月25日余兆华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书,2011年11月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州府复答字(2011)第026号行政复议通知书,2011年12月29日,湘西州人民政府作出州府复决字[2011]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了永顺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13日余兆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王青松、余兆华对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中王青松、余兆华的签名和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王青松、余兆华拒绝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没有作出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09年6月16日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中王青松、余兆华签名和指纹是否真实。王青松、余兆华对《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中本人的签名和指纹提出了异议,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鉴定,但其拒绝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王青松、余兆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指纹不是真实的。同时余建军依据《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余兆华对余建军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得到支持,余兆华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尔后又撤回了起诉。基于上诉情况认定2009年6月16日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中王青松、余兆华签名和指纹是真实的,且2009年6月16日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兆华、王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兆华、王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