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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岺水占、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岺水占,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岺水占,男,1964年5月8日生,壮族,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桥头社区地菜屯。法定代表人阮某,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岺水占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岺水占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恢44号。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梁万明支付补偿金16781.99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5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6932.99元。本院依法将16781.99元处分给申请执行人领取,余下151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收取。至此,本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