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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第7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志江、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志江,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第7518号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桂华。被告:常志江,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梁云龙。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志江、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志江口头约定,给被告常志江承包的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东方银座中心城送外墙保温材料,双方约定购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主,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常志江总共送了200243元的货物,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常志江一直没有向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常志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东区,大东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被告常志江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虽然住所地在沈阳市大东区,但该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该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常志江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常志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