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伟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刚,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系农安县吉视传媒农安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值班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字(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刚于2009年5月至2010年年初,伪造了其本人和其妻子张静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文件,虚构其在农安县洼中高农场有土坯住房,年久失修需要改建,通过农安县洼中高农场调查登记,向农安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新建两套廉租住房建设,骗得国家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伟刚于2017年1月1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杨某、苗某、张某1等证言;(三)被告人张伟刚供述和辩解;(四)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刚于2009年5月至2010年年初,伪造了其本人和张静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文件,虚构其在农安县洼中高农场有土坯住房,年久失修需要改建,通过农安县洼中高农场调查登记,向农安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新建两套廉租住房建设,骗得国家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刚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离婚证:证实被告人张伟刚与董丽萍已经离婚。4、国营农安县洼中高农场记账凭单及补助款发放名单。5、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安县国营洼中高农场廉租住房建设实施细则和通知一份、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二份、吉林省地方国营农林场廉租住房建设指导意见一份。6、被告人张伟刚提交的申请书、农场危旧房改造调查登记表、身份证、户口簿、国营洼中高农场廉租住房合同、照片。7、吉林省财政厅账簿、明细账。(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2、证人苗某证言。3、证人张某1证言。4、证人王某证言。5、证人张某2证言。6、证人张某3证言。另证人张某42016年10月28日证言与张某3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伟刚供述。(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伟刚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张伟刚退赔国营农安县洼中高农场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银生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