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爱梅与王松林、余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爱梅,王松林,余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435号申请执行人郑爱梅,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松林,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余森,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爱梅与被执行人王松林、余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1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王松林、余森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郑爱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森现有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J3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森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Jxx**)。二、被执行人余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程 静、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琳 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