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07号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仁厚相东桥365号。法定代表人:彭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间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调味料等产品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牛肉膏、鸡肉膏等产品,交货地点在阳西。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产品共56675元,期间在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2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5日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45475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就另一采购员的采购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另外拖欠原告货款578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0327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牛肉膏、鸡肉膏等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共103275元,其中第一次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45475元;第二次结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尚欠货款57800元。每次结算时,原告都出具一份《对账单》交由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再在《对账单》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记账单》上只列明所欠货款品名、数量、规格、件数、结价、欠款金额等内容,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结算后至今,被告仍没有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10月24日(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鸡肉膏、牛肉膏等产品尚欠原告货款合共103275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记账单》等可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鸡肉膏、牛肉膏等产品,理应即时付清所欠的货款给原告,但结算后被告仍长时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3275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03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大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