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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锐与张少华、张元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张少华,张元吉,裴战峰,朱冠军,张丁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702号原告:冯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少华,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强人街3号院。被告:张元吉,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裴战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朱冠军,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阳平镇麻沟村崤底村3组82号。被告:张丁行,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冯锐与被告张少华、张元吉、裴战峰、朱冠军、张丁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张少华、张元吉、裴战峰、朱冠军、张丁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4日,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经营山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矿权陕西省镇安县大猫儿沟村一带柴坪镇松柏村范围内张家沟、郭家沟探矿工程项目,双方各占该项目50%股权。协议签订后,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向五被告支付入股股金40万元,被告裴战峰代表乙方出具了条据。后因各种原因,未能拿下该矿区探矿工程项目,致使双方未能合作成功。被告也一直未能退还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交付给被告的40万元。2017年2月6日,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李蒋华共同到邮局,以李蒋华名义用快递将债权转让手续分别发给五被告。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少华、张元吉、裴战峰、朱冠军、张丁行辩称:2015年10月,五被告经朋友介绍,开始运作陕西省镇安县柴坪镇石英矿项目。2016年5月4日,五被告与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陕西镇安县大猫儿沟一带钒多金属矿项目区域内张家沟、郭家沟的探矿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李蒋华、孙建云、员掌业和我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股权,2016年5月20日为股金最后交纳日。经我方多次催促李蒋华按时足额缴纳股金,李蒋华时至今日仍有3万元股金没有交纳,不存在被告裴战峰作为代表为其出具条据之说,五被告多次找李蒋华协商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相关事宜,而李蒋华称2016年5月4日与矿权方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探矿工程合同已经作废,该工程和五被告已经没有关系。五被告也没有放弃本项目,按合作协议约定一直在镇安县矿区办理项目开工前的相关手续和相关事宜,已经投入资金200余万元。综上,五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与李蒋华、孙建云、员掌业为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作发生纠纷,应在项目结束后进行项目清算,以确认双方权益,不存在欠款关系,至于李蒋华把不是债权的合作股权当做债权转让给原告,与五被告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快递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入股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被告裴战峰所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取款明细单部分有异议,对向裴战峰转账15万元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员掌业20万元及孙建云5万元的取款记录有异议,认为均系其个人取款,与五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李XX就是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五被告提交合作协议、陕西金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和张金民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五被告提交的探矿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是在2016年5月11日盖章确认的,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对五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全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裴战峰出具的入股收据,被告裴战峰当庭予以否认,但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作为甲方与五被告张少华、张元吉、裴战峰、朱冠军、张丁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经营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矿权陕西镇安县大猫儿沟村一带柴坪镇松柏村范围内张家沟、郭家沟探矿工程项目,双方各占项目50%股权。协议签订后,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五被告支付入股股金40万元,被告裴战峰出具了入股股金收据。2017年2月6日,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与原告冯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40万元的入股股金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冯锐,并在2017年3月2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邮寄方式发送给五被告。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40万元欠款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案外人李蒋华、员掌业、孙建云退伙时在未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将其合伙投入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冯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冯锐对五被告不享有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冯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