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炜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炜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炜荣,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家住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炜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赣0735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炜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晚9时许,被害人张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温炜荣至石城县琴江镇琴江一号“味中味”餐馆旁边见面。双方见面后,张某1要求温炜荣归还2014年底欠下的6000元赌债,不还钱的话就写欠条。温炜荣不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架,张某1首先朝温炜荣左脸打了一拳,温炜荣随后挥拳击打张某1鼻梁骨和眼眉处,将张某1打伤。经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温炜荣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张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要追究温炜荣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人温炜荣主动向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石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员多次通知温炜荣到案未果。该院遂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逮捕决定,石城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温炜荣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工业园西区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炜荣在原审开庭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温炜荣的供述,证人黄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收条和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炜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炜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炜荣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炜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温炜荣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误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或改判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炜荣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误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温炜荣于2016年3月20日的报案笔录中供述,张某1用拳头朝他的右脸颊打了一拳,之后他便用拳头朝张某1打了一下,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没有注意,后来他看见张某1鼻子出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他准备离开时,看到温炜荣拿砖头朝他眼鼻位置砸了一下,他便躺在地上,后来发现他眼鼻部位流血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年轻男子在店门口争吵,后来他们便进到他的店里,其中一个男子的鼻梁位置凹进去了,眉心部位在流血;另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遭钝性暴力致伤,双鼻骨多发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该损伤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温炜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上诉人温炜荣主观上具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温炜荣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温炜荣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炜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温炜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温炜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温炜荣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温炜荣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温炜荣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璐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