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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海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海印,梁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5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荣昌街。法定代表人代红军,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海印,男,生于1989年12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梁丽芳,女,生于1989年6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张海印之妻。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3号对张海印、梁丽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张海印与梁丽芳夫妇于2010年6月恋爱同居,于2011年4月30日生育第一孩,女、取名:张丹玲,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第二孩,男,取名张鸿烨,并于2013年1月2日死亡;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第二孩,女,取名张研玲;2016年10月17日生育第三孩,女,取名张紫岚,现在共有3个小孩。其生育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张海印、梁丽芳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4000元,共计28000元人民币的决定,并于2017年1月18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海印、梁丽芳。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张海印、梁丽芳既未申请行政机关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决定所明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海印、梁丽芳又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3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主文内容即征收社会抚养费28000元的决定,准许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正飞审判员  张 冲审判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