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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陶某因认为被害人姜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泄愤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将姜某停放在此的苏A×××××号小型轿车点燃烧毁。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如实供述、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