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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艳平与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艳平,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艳平,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建筑工程师,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法定代表人:段永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艳平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艳平,被上诉人华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艳平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改判华研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尾欠工资47419.1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14581.6元;华研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20日至6月30日尾欠工资27769.7元;华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及赔偿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1、华研公司一直未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华研公司,因此,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应由华研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了上诉人的年薪标准。2、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且一审民事诉状中被上诉人请求的尾欠双倍工资162000.7元,包含了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2月20日尾欠工资47419.1元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4581.6元。一审判决将该两部分金额概括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华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辞职表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仅4000余元。2、上诉人工资标准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且已经发放。3、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杜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研公司给付其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2月20日尾欠的双倍工资:8.33(月数)×10000元/月×2(双倍)+2.66(月数)×11760元/月×2(双倍)-67162.5元(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2月20日已付工资)=162000.7元。2、华研公司给付其2015年2月20日到2015年6月30日尾欠工资:11760(元/月)×4.33(月数)-23151.1元(2015年2月20日到2015年7月1日已付工资)=27769.7元。3、华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艳平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华研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杜艳平申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华研公司支付杜艳平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剩余工资74971.28元。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杜艳平请求的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满一年的超过仲裁时效。杜艳平现请求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杜艳平请求的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尾欠工资27769.7元,结合杜艳平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华研公司的工资表,杜艳平按月领取工资至2015年8月。杜艳平提供的华研公司鄂华发2013第(18)号文件关于公司员工工资管理制度下发的通知第二十条约定,年薪的发放,年末根据综合考核情况计发,杜艳平于2015年7月1日离职,未完成2015年全年工作,未经年终效益考核,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研公司应当按照年薪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杜艳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杜艳平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中虽有杜艳平签字认可,但从华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未体现向杜艳平履行了其中约定的”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故以此说明是杜艳平提出动议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客观性及高度盖然性,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华研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杜艳平1个半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5757元×1.5=8636元。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杜艳平经济补偿金8636元;三、给付时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本案杜艳平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向前计算一年为2014年12月25日,杜艳平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2月20日,故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杜艳平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该期间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关于杜艳平工资标准的问题,杜艳平主张其为年薪制人员,2014年年薪为12万元,2015年年薪为141120元。华研公司不予认可,抗辩杜艳平应发工资数额与华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一致,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形。因华研公司未与杜艳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杜艳平工资标准不明,华研公司存在过错,且华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有杜艳平签字确认,其提供的杜艳平工资说明与其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不能对应,其亦不能对向杜艳平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杜艳平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明细、华研公司员工工资管理制度及其对已发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关系计算表,本院对杜艳平主张的其为年薪制人员,2014年年薪为12万元,2015年年薪为141120元予以采信。华研公司员工工资管理制度显示:年薪由基薪和绩效薪资两部分组成。基薪=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津贴。年薪水中岗位工资的相应比例与效益工资一同年末根据综合考核情况计发。杜艳平提供的已发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关系计算表显示,华研公司欠发工资数额应为岗位工资的相应比例,即2014年为每月岗位工资8800元的40%部分,2015年为每月岗位工资10560元的50%部分。华研公司已对杜艳平进行了日常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在每月已发岗位工资中进行了扣减,其亦未能提供杜艳平在其他考核中需要扣减相应款项的证据,而岗位工资属于计时工资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对杜艳平主张的欠发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014年欠发工资数额为8800×40%×8.33个月=29321元;2015年欠发工资数额为10560×50%×7个月=36960元。(3)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应以应发工资计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增加一倍工资为21560元。(4)杜艳平一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亦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杜艳平经济补偿金8636元;三、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杜艳平欠发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78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语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