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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志兰与杜红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兰,杜红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朱志兰,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系原告的女儿),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连,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宝,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朱志兰诉被告杜红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王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宝两次质证时到庭,开庭时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57元、误工费40240元(80元/年×503天)、护理费498360元(120元/天×503天+120元×365天×5年×2人)、残疾赔偿金770516.88元(40152元/年×19年+40152元×19×10%×10%)、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900元,共计1456313.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杜红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区辛丰镇新民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区××路尹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杜红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合法公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红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杜红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区辛丰镇新民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区××路尹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杜红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创伤急性硬膜下血仲等。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脑积水,该医院出院医嘱:转市一院手术治疗。2016年3月27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4日,出院诊断为脑积水;脑外伤术后状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植物状态。2017年4月13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志兰颅脑损伤,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被鉴定人为植物状态,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丹××区辛丰镇祥意电子元件厂工作。2016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6)苏111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2016)苏111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区辛丰镇祥意电子元件厂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74826.09元,由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2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63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计算120元,住院之外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对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健康状况、年龄等相关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情况,确定定残后原告护理期限为5年,确认护理费388320元(120元/天×198天×2人+80元/天×2130天×2人),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再主张权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2400元主张误工损失,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503天,认定误工费为40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原告两处伤残,一个被评为一级伤残,另一处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鉴于原告一处一级伤残已为最高伤残等级,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原告再主张另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0474.09元,应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兰损失133047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3682元,由原告朱志兰负担1100元,被告杜红连负担1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