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本朝与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杨光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朝,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杨光彦,符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319号原告李本朝,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杨芳,段永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光存,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彦,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告符迅,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存讯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本朝诉被告杨光彦、符迅、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段永平,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用、被告杨光彦、符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光彦系邻村人,平日里会在一起做工,2017年2月,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泽乡新建搅拌站,工地上需要建筑工人,被告存讯公司的总经理符讯叫杨光彦带些工友去做工,于是杨光彦就邀约原告正式于2017年2月9日到被告公司新建的搅拌站工地干活,从事建盖、粉刷等工作,杨光彦和原告口头约定工钱每天160元,一直做到搅拌站内房屋加层扩建为止。在2017年2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一楼做工时被支横木的砖块砸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西泽卫生院,因伤情过重,就到宣威立康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骨顶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右侧颞骨骨折。住院25天后,与2017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花费治疗费共计43021.34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10级伤残、右肩部损伤10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经鉴定为22600元。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本朝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431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护理费:24天×120.27元/天×1人=2886.48元;4、误工费96天×120.27元/天=11545.92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500元;7、后期治疗费:22600元;8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1648元。以上共计106228.14元。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搭建一间办公司,工程是承包给杨光彦,李本朝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李本朝受伤后我公司是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对李本朝垫付了13126.5元的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光彦辩称,李本朝是我约去做工的,是符迅喊我找两个人带着去给他们干活,我就找了李本朝,但是我并没有答应李本朝每天多少钱,工程没有包给我,工程是符迅的工程,不管是公司还是私人的,都是符迅管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一边是符迅喊我找人去给他们干活,另一边是为了帮李本朝找点活做。被告符迅辩称,我是存迅路桥公司的总经理,因公司需要搭建一间临时办公室,出于公司行为,我就找到杨光彦,我和李本朝无任何关系,我们是口头约定的工钱是分项,由各项分别计算,总共的工钱要最后完工才知道,现在是工程还没结束就出事了,所以不知道一共是多少钱,我认为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和杨光彦出具旁证材料各1份,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西泽搅拌站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宣威市立康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一)原告伤情: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7、右侧锁骨骨折。(二)住院天数:25天。(三)医疗住院费和门诊费43147.74元。(四)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3、云南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会诊支付凭据各1份,证明(一)原告的伤情经评估为颅脑损伤10级伤残、右肩部损伤10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22600元;(三)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李本朝在存迅公司上班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对第3组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居高了,但是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杨光彦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符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杨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3张,用于证实我们公司预交了李本朝的医疗费13126.5元,原件结算的时候被医院收了。2、谈话录音记录1份5页(来自原告方提交),用于证实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杨光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被告喊去公司做工程,不能证明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杨光彦,他们也没有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符迅系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盖临时办公用房。2017年2月,被告符讯叫杨光彦带工人去做工,杨光彦就邀约原告李本朝于2017年2月9日到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粉刷等工作。2017年2月16日9时许,原告在一楼做工时被支横木的砖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泽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宣威立康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骨顶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右侧颞骨骨折。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3147.74元。2017年5月23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本朝颅脑损伤属拾级伤残。2、李本朝右肩部损伤属拾级伤残。3、李本朝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22600元。用去鉴定费共1500元。审理中,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盖临时办公用房,该公司总经理即本案被告之一符迅叫被告杨光彦带原告李本朝去做工。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本朝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李本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本朝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被告符迅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符迅与被告杨光彦之间的行为是委托关系,受委托人杨光彦对原告李本朝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杨光彦之间是承包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本朝的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费用居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3147.74元(含公司垫付的131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护理费:24天×120.27元/天×1人=2886.48元;4、误工费96天×120.27元/天=11545.92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500元;7、后期治疗费:22600元;8、伤残赔偿金:9020×20年×12%=216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028.14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106028.14元×70%=74219.70元。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3126.5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3126.50元外,由被告云南存讯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本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中的人民币61093.20元。二、被告杨光彦、符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宁彩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