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永柏与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柏,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608号原告:彭永柏,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兴,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奉节县永安街道明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开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永柏与被告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柏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祖兴、被告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明、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柏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90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0年1月开始在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2年1月用人单位以暂无业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没有任何补偿,也没有缴纳保险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辩称,档案中没有关于原告是被告职工的记载,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左洪银名义出具的证明、证人罗俊刚的证言,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应事实。以左洪银名义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左洪银没有出庭作证,故这份证据证明力不能确认;证人罗俊刚的证言,罗俊刚仅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从事过劳务活动,对于原告何时开始务工、何时结束均无记忆。且从罗俊刚的证言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原告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因此罗俊刚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成立于1978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港口装卸。原告彭永柏曾为奉节县港航运输公司从事过劳务活动。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曾为被告从事过劳务活动,但并不等同于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在其主张的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需证明这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对稳定的劳动管理关系,以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这些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则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彭永柏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永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彭永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晓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