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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石祖林、王新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祖林,王新云,佐仁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61号申请执行人:石祖林,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武钢实业公司冷轧协力总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王新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青山区弟道养生砂锅馆经营者,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佐仁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青山区弟道养生砂锅馆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石祖林与王新云、佐仁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新云、佐仁菊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石祖林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向石祖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执行费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新云、佐仁菊银行存款人民币213,0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岸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