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室。法定代表人:简新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江,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901室。代表人:X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江,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纳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多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支付新多纳公司剩余5%的货款405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次月支付发生总额的80%,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货到现场10个月)支付货款发生总额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而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到期未支付的价款已达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全部货款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新多纳公司可依法要求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中建公司针对新多纳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5%的质量保证金不是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应待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以后再支付。中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建公司一致。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确认的《物资对账单》载明,对账单金额仅作为支付货款的参考依据,最终结算以中建公司审核通过的总结算数据为准。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分几次支付的货款虽为《物资对账单》列明的部分款项,原因在于最终金额是以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核准支付。新多纳公司收到款项后均未在合理期间向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提出异议,新多纳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是认可《物资对账单》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变更。一审以《物资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系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为由未认定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变更的事实错误。因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作了变更,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物资结算单》表明,双方最终结算额为800000元。一审认定供货总金额为810401元错误。新多纳公司违反供货周期40天的约定,实际供货为176天,违约在先,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对此,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新多纳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一审应进行释明,以便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提出反诉,但一审未进行释明,程序不当。新多纳公司针对中建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货款都已经到了支付时间,包括5%的货款也应当予以支付。中建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分公司针对中建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新多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立即向新多纳公司支付货款480401元,并赔偿新多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81.81元(利息损失以拖欠的货款480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35%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之后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新多纳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签订《潜污泵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SCEC2B-SH-NBLMZZ-CLHT-056)一份,约定:就宁波罗蒙环球城住宅地块潜污泵成套设备采购事宜签订合同,采购货物为各种规格型号的排污泵、控制柜等,品牌为“上海高田”,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78000元,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实际数量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且经需方项目执行经理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供方应分期分批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需方要求的指定地点,供货周期40日历天(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供货时间详见材料计划单;需方指定罗先明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供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需方现场代表,联系物资部人员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供方物品分批次到现场,凭需方机电安装负责人罗先明和物资部吴国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依据到需方物资部办理对账手续,并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后,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税务发票给甲方,发票付款单位必须填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对账后,次月支付发生总额的80%,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0个月)支付至发生总额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如合同内产品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完成总结算并经甲方总公司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供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应支付误期违约金,并承担因货物延误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从而给需方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误期违约金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误期违约金比例为每迟交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按天累计;合同限定实际供货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暂定价的10%,如超过,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往来均以书面形式为准,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均有同等效力。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10月28日,新多纳公司与项目部工作人员范钦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型号为DNK-2L-4更改为型号DNK-2L-4+SD(16A),单价为2486元/台,共22台,即补差价906元/台,合计19932元;型号为DNK-2L-5.5更改为型号DNK-2L-5.5+SD(16A),单价为2564元/台,共5台,即补差价894元/台,合计4470元;总计需方需补差价金额24402元。2015年11月23日,新多纳公司与项目部指定的负责人罗先明签订《变更联系单》一份,约定:型号DNK-1L-1.5增加8台,即该型号数量变更为20台;型号为DNK-2L-1.5减少4台,即合同中该型号数量变更为113台。2016年1月,新多纳公司再次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型号为50WQ20-15-1.5排污泵2台,单价为1125元/台;增加型号为DNK-2L-1.5控制柜1台,单价为1528元/台;合计金额3778元。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4日与新多纳公司进行了四次对账并出具《物资对账单》,对账金额分别为88532元、191180元、231611元、299078元,总计810401元。该项目部还在对账单注明:金额和数量作为支付货款的参考依据,最终结算的金额与数量以甲方商务部审核为准。中建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5日向新多纳公司付款7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另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元,总计付款330000元。同时查明:宁波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由中建公司承建,中建分公司负责施工。宁波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分东、西两区施工,东区项目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西区项目于2016年5月3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新多纳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潜污泵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建方,中建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且是与新多纳公司具体履行合同的一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共同承受。关于新多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变更联系单》均有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合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涉及的供货设备变更情况能够与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为对账出具的《物资对账单》对应,故《补充协议》、《变更联系单》均应作为新多纳公司、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一并纳入供货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次月支付发生总额的80%,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0个月)支付至发生总额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新多纳公司与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项目部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共计810401元,虽然对账单注明对账金额与数量系支付货款的参考依据,最终结算以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商务部审核为准,但系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违背,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亦接受了新多纳公司根据对账金额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故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东、西区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应以先到为准,不再适用货到现场10个月付款的约定,故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应向新多纳公司支付货款至95%,即769880.95元,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已付款330000元,还应支付439880.95元。新多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付清全部价款,但其中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新多纳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多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未付款439880.95元为基数。关于中建公司认为新多纳公司存在延期供货行为,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有权提出误期索赔的问题,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在供货期间对实际供货要求进行了变更,且数量增加,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供货周期延长系新多纳公司所致,且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也没有明确的主张延期索赔的请求,故认为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纳。中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共同向新多纳公司支付价款439880.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多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4395.50元,由新多纳公司负担317.50元,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共同负担4078元;财产保全费3017元,由新多纳公司负担212元,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共同负担280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潜污泵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两年。本院认为,宁波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由中建公司承建、中建分公司负责施工,新多纳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潜污泵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新多纳公司与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多纳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变更联系单》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合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涉及的供货设备变更情况能够与中建公司承建,中建分公司出具的《物资对账单》对应,因此《补充协议》、《物资对账单》应作为上述采购合同履行依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新多纳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货物后,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项目部与新多纳公司对账后出具的四次对账单载明供计货款810401元,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5日向新多纳公司付款7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另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元,总计付款330000元。涉案工程项目分东、西两区,东区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西区项目工程于2016年5月3日竣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次月支付80%货款,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应支付货款的95%,即769880.95元,但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只支付330000元,尚欠货款439880.9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多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39880.95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四次对账结算单只是确认货款金额,并未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因此中建公司认为双方对账后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作了变更,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建公司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对账结算单表明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800000元,而非81040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中建公司提出的新多纳公司逾期供货要求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具体请求,二审不宜一并处理。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新多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的货款,无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也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新多纳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3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