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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凯、张丹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丹,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647号原告:王凯,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原告:张丹,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原告张丹的丈夫。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68383865Q,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东侧(红樱桃大酒店407、408室)。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凯、张丹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71995元*1.5/10000*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嘉南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天虹南路星河花园小区商品房16幢804室,总价款为4719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亦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嘉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凯、张丹与被告嘉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凯、张丹购买被告嘉南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天虹南路19号的16幢2单元804室的房屋一套,价款为4719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凯、张丹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房屋目前仍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产。涉案房屋目前仍不具备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条件,被告嘉南公司应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及时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当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王凯、张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于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睢宁县天虹南路19号16幢2单元804室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王凯、张丹;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张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1995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