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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3357钱泉与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泉,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357号原告:钱泉,男,1974年8月27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陈文杰,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8-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昌,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泉诉被告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原告钱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案外人沈燕与被告陈文杰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沈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陈文杰负全责,钱泉、沈燕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因工作需要租车,与被告陈文杰经口头协商,陈文杰同意承担其在修车期间的汽车租赁费用。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南通骏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汽车一辆,2017年3月28日租赁结束。因被告陈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泉、被告陈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0时54分左右,被告陈文杰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山路钱塘江路路口时,与原告钱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案外人沈燕沿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相撞后苏F×××××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警示桩和治安探头,造成案外人沈燕受伤,警示桩、治安探头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泉、案外人沈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的案外人沈燕的损失、警示桩、治安探头及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均已赔偿完毕。其中交强险中已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1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98648元,据此,本案中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8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剩余9013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文杰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强险赔款核赔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核赔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租车费用4900元,举证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被告陈文杰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租车系单方行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其签订的租车合同,只有盖章无经办人签名等属无效合同。租车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租赁车辆,租赁的时间少于车辆修理时间,租赁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举证交通费票据。被告陈文杰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系连续发生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2月22日开始租赁车辆使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明确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现原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租车费4900元、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泉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泉4900元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钱泉;账号:62×××72)。三、驳回原告钱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亭宏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