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玲与赵卫东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瑛,朱玲,赵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岳瑛,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刚,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赵卫东,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复议申请人岳瑛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作出(2016)新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市区法院查明,新市区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一、赵卫东偿还朱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赵卫东给付朱玲借款利息400000元;赵卫东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4760元;案款总计2414760元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朱玲。因赵卫东未按期履行,朱玲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朱玲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追加赵卫东的妻子岳瑛为被执行人,新市区法院以(2016)新0104执监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岳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岳瑛对赵卫东承担债务的给付范围内承担清偿给付责任。根据该追加裁定,新市区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岳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新市区法院在作出(2016)新0104执监22号执行裁定书后,将该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赵卫东、岳瑛进行送达,因住址无人该邮件被退回,后新市区法院按照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查封房产超过执行标的的问题,因该房产属于不可分物,以在房产登记机关作查封登记的方式来限制处分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与赵卫东离婚的问题,经查异议人岳瑛与赵卫东于1998年8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异议人共同承担义务亦无不当。新市区法院认为,岳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岳瑛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岳瑛称,1.新市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赵卫东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查封的房产为岳瑛名下的个人房产,故不应将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财产查封金额也不得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金额,但本案中查封的房产是执行标的的六倍,属超标的查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新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事实与新市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复议人岳瑛在2016年10月16日依法向新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为“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新市区法院(2016)新0104执144-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的查封。”复议人岳瑛未对(2016)新0104执监22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5)新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0104执监22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0104执144-2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将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二、查封的房产是否属超标的查封的情形。(2016)新0104执监22号追加岳瑛为被执行人,对于该执行裁定,岳瑛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并未向法院就该追加问题主张过权利。故新市区法院据此裁定对其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实施相关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该追加裁定与查封裁定系法院实施的两个行为,复议人对此应依法分别分案进行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为“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新市区法院(2016)新0104执144-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的查封。”即是对查封执行行为的异议,故本案应当依法审查该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复议人岳瑛提出本案涉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中,因查封财产属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综上,新市区法院在本案中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岳瑛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岳瑛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执异7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