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霍景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霍景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男,汉族,务工人员,1971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景伍,绰号“二蛋”,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12月12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现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2月19日被河南省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7年2月23日移交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现莲池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景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霍景伍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霍景伍在保定市莲池区虎振学校综合楼工地工作时,与被害人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景伍用一根铁管将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颅内出血开颅术后,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霍景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景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诉称,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霍景伍持铁棍打伤其头部并逃离现场,其于当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21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景伍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霍景伍赔偿其医疗费68249.97元、误工费34211元(52409元/12个月/30天×235天)、护理费2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1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41.97元。被告人霍景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柴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付被害人请求的那么多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霍景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人辱骂被告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建议对被告人霍景伍减轻或从轻处罚。就医疗费一项,对2016年12月5日门诊票据480元的治疗必要性没有诊断证明证实,对病历取证费73元不应属于医疗费;就误工费一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就护理费一项,护理人应提交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明,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方为原告方先期垫付一万元应予扣除,并根据双方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霍景伍在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虎振学校综合楼工地务工时,与被害人柴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景伍持铁管将柴某头部打伤。案发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被害人柴某颅内出血开颅术后,属轻伤一级,并被评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景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霍某、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柴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霍景伍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柴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8076.97元(门诊费人民币1647.06元、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66429.91元);误工费人民币31689.13元(56978元/365天×203天=31689.13元);护理费人民币3137.32元(35785元/365天×32天=31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100元×32天=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0元(100元×32天=3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10元;病历取证费人民币73元,共计人民币111186.42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景伍的亲属霍某代其向柴某先行垫付了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柴某因伤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取证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柴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柴某所在村委会情况证明,证人刘某1、霍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景伍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景伍系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他人十级伤残的后果,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霍景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当事人间因工作发生口角后,由于被告人不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持凶器伤害他人所引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于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伤,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016年12月5日支出的门诊费用,系被害人出院一个月后的复查费用,且诊断证明书有相应医嘱,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柴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误工收入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应按全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害人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有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且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被害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及病历提取费损失,均系因被害人被伤害后而支出的客观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霍景伍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不能及时赔付,量刑时可从严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景伍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景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霍景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045.31元(医疗费人民币68076.97元、误工费人民币29148.02元、护理费人民币31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10元,病历取证费人民币73元。被告人霍景伍亲属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已扣除)。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