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明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礼,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东平县,无业。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理检察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明礼醉酒后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商高速神府段行驶至下行线47KM+400M处休息时,被巡查民警当场查获。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明礼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4.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杨明礼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无犯罪纪律查询单,证人乔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明礼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明礼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礼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礼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02MG/100ML,超出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礼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