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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86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下午,沛县新城区利群家具店的员工王某1因隔壁亿家嘉居的广告牌挡住利群家具店的广告牌而到亿家嘉居店内理论,与亿家嘉居店的员工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被告人朱某某赶到后踢跺王某1,致王某1摔倒受伤,造成王某1外伤性难免流产。经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万元,王某1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6)沛刑初字第233号、(2014)铜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书,(沛)公(物)鉴(损)字[2016]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现场照片,证人杜某、孔某、王某2、许某1、王某3、许某2、蔡某、郝某、张某1、关某、杨某、耿某、张某2、楚福新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