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大郑镇半拉山村洪昌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丹系被害人刁某大舅哥。李丹母亲因赡养费问题将李丹起诉至庄河法院,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丹被法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当日上午10时12分许,被告人李丹与其妻子王某在法院三楼一审判庭内遇到前来接其母亲的被害人刁某,便怀疑是刁某唆使其母亲起诉的,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被告人李丹在法院三楼走廊内,用手击打刁某脸部、鼻部,致刁某鼻部受伤流血,后被法院工作人员拉开。经法医鉴定,刁某系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王秀梅的证言、被害人刁连庆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录音录像、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