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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侯凤荣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凤荣,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荣,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1902室。法定代表人:申万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婷,女,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上诉人侯凤荣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凤荣、被上诉人海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凤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海兰信公司支付侯凤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海兰信公司支付侯凤荣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事实和理由:1、辞职申请书并非侯凤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补签的,侯凤荣并没有辞职打算;2、离职登记表上明确写明侯凤荣年休假尚剩余一天未休完;3、因2016年4月30日是法定节假日,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自2016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海兰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侯凤荣的上诉请求。海兰信公司和侯凤荣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侯凤荣离职登记表中写明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28日,尚有一天年假未休,故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里写明工资结算至同年4月29日,并且也已经实际发放。侯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兰信公司支付侯凤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海兰信公司支付侯凤荣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凤荣于2015年5月5日入职海兰信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侯凤荣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侯凤荣主张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其尚有1.5天年假未休,同时主张2016年4月27日海兰信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海兰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结清侯凤荣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时主张系侯凤荣主动提出离职,后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证明其主张,侯凤荣提供了谈话录音,内容系侯凤荣与范xx、覃xx的就离职及补偿问题进行商谈。海兰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海兰信公司称,上述录音体现了其公司与侯凤荣协商办理离职事宜的过程,双方经协商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最终协商内容以协议书为准。为证明其主张,海兰信公司提供了:证据一、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侯凤荣……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于今日提出辞职,预定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办理完离职手续”,落款处载有“侯凤荣”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侯凤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在签写辞职申请书时受到了海兰信公司的胁迫。证据二、离职登记表,其中“年假”一栏载明:“本年度离职前享有年假1天,己休0天,剩余1天。处理方式:顺延至工资中”,“工资结算”一栏载明:“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28日”,“离职员工确认”一栏载有“侯凤荣”字样的签名。侯凤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甲方:海兰信公司,乙方:侯凤荣,……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2016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工资结算:乙方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29日。2.1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和约定,结合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乙方2016年还剩余零天年假。……4、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含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加班、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落款处载有“侯凤荣”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海兰信公司公章。侯凤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受到了海兰信公司的胁迫。证据四、海兰信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赵xx与侯凤荣的短信截图,日期为“5月4日”,主要内容如下:“晶晶姐,琳琳帮我开好了,我先赶紧送过去,有调查时请帮忙配合说一下,谢谢”。侯凤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侯凤荣称上述短信的内容系“我要入职新单位,如果新单位来调查,我让赵xx帮忙说一下”。在一审庭审中,海兰信公司主张,离职登记表载明侯凤荣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28日,本年度离职前享有年假1天,处理方式为顺延至工资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侯凤荣工资实际结算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剩余年假0天,4月29日工资即其公司补偿侯凤荣的未休年假工资。侯凤荣以要求海兰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04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侯凤荣全部仲裁请求。侯凤荣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书、离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话录音、短信截屏、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中,侯凤荣主张其在签写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受到了海兰信公司的胁迫,但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未显示有胁迫的内容,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侯凤荣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现辞职申请书显示侯凤荣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4月29日向海兰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侯凤荣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侯凤荣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凤荣虽主张在其签署辞职申请书、离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文件的过程中,受到了海兰信公司的胁迫,但侯凤荣并未就受胁迫之事实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侯凤荣受胁迫签署上述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进而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依据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件,可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侯凤荣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凤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侯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述梁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