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868号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岛牧马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冯艳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金,执行董事。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272.4元、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共计50272.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有关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盛天国际广场1号、2号楼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824783.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2272.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鹏洲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牧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防火门及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收到条、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告牧城公司与被告鹏洲公司签订《防火门及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定作方(甲方)为鹏洲公司,承揽方(乙方)为牧城公司,一、工程名称为青岛盛天国际商业广场1#、2#楼;三、项目名称钢木质防火门、防火防盗门等,总金额840639元,本合同约定金额与按实际金额有出入时,按甲方实际的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八、付款方式及时间: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合同定金;2、发货前甲方支付至每批产品价款的80%;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完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产品质量的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后无息付清。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启琴、陈波”的签字,在乙方处盖有“青岛牧马城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崔永宝”的签字。原告称张启琴、陈波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永宝是原告公司销售人员。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8日间,被告方收到原告防火门、防盗门及配件等,出具四张收到条,该收到条上载明了收到货物名称、数量等,在收到人处有“郭传资、陈波”的签名。2014年7月16日,双方对定作物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总价款为824783.6元,在结算单落款处有“陈波、王芸、崔永宝”签字。原告庭审中称陈波、郭传资、王芸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永宝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称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加工费782511.2元。原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10月10日由青岛牧马城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是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设立的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及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该合同被告公司处有张启琴、陈波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的公章,原告亦称张启琴、陈波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可确定张启琴、陈波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防火门、防盗门等产品,并交付被告且安装完毕,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通过结算单可以确定加工承揽费共计824783.6元,被告已经支付782511.2元,尚欠42272.4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是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承揽费42272.4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鹏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422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计5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