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伍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伍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707号原告:吴建军,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伍海洋,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荣其(被告伍海洋父亲),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吴建军与被告伍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被告伍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起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伍海洋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0600元(利息已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海洋答辩称:借条确实是自己写的,但系受到吴建军威胁才写的,且其也没有收到过110000元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受到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武义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向吴建军、伍海洋、郑泽鹏、刘建路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之父伍其荣与郑泽鹏的通话录音。吴建军、伍海洋、郑泽鹏、刘建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伍海洋于2015年6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吴建军。但郑泽鹏、刘建路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均表示不清楚,而吴建军表示已经支付,伍海洋表示借贷尚未发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已将1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对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但原告未当场交付被告借贷款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建军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6月13日之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泽鹏、刘建路四人在场,但郑泽鹏、刘建路对于是否实际发生了借贷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当庭确认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且交付现金和被告出具借条并非同一时间,但对于交付现金及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又前后陈述矛盾:有时称2015年6月5日晚上交付现金,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有时称2015年6月7日晚上交付现金,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出具借条;有时称2015年6月13日的几天前交付现金,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而根据被告在出具借条不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泽鹏、刘建路所作的笔录来看,虽然被告出具借条时郑泽鹏、刘建路均在场,却对于是否实际发生了借贷及其他细节均表示不清楚。加之原告也当庭表示,其与被告并不熟悉,此前也未与被告发生过借贷及其他交易,故原告要主张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除提供借条外还应举证证明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建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