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东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东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东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莆田县支公司东峤保险站负责人兼出纳,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东泉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5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东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林东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东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东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林东泉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东泉撤回上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5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