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长林与李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林,李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48号原告(反诉被告):罗长林,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超,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长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梁亮,被告(反诉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罗长林与李超订立的《转让合同》;2.判令李超返还罗长林转让款205120元;3.判令李超支付罗长林违约金7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罗长林与李超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超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湾里区火盘新村36号培尔幼儿园转让给罗长林经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6000元。双方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做了如下约定:双方一致确定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时,罗长林已经向李超支付了7万元;李超需支付给罗长林的学生学费69717元、房租费1667元、老师工资4163元、水电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75747元,此款项从罗长林应付转让款中直接抵扣;2016年5月23日,罗长林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将59373元转让款汇至李超账户。截至起诉之日,罗长林已向李超支付幼儿园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05120元。后罗长林得知李超故意隐瞒了幼儿园房屋不具备办学场地条件、无消防应急通道无法办理许可证的事实。鉴于李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罗长林曾多次与李超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均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长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超辩称,本案主要争议是本案所涉的湾里区培尔幼儿园是否具备办学条件,在签订合同时消防是否达标。针对该事项,李超提供的“湾里区民办幼儿园申报审批表”中审批机关意见一栏,其中消防部门意见,明确为基本达标。在综合审批小组审核意见中,消防设施达标一栏也已明确已按要求配置。行政部门对消防事项的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具有公信力、公定力。此外,招贤镇人民政府文件招府发[2015]59号在第二项中也明确校舍消防安全检查基本达标。招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该文件同样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代表其具有合法性并认定为有效。上述两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均说明一个事实,即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即本案的合同转让标的符合消防要求,消防完全达标。本案中罗长林以李超故意隐瞒幼儿园房屋不具备办学场地条件,无消防应急通道,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为由,主张李超违约,是完全与事实不符,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不符的。根据合同双方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确认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标的完全具备办学资质和办学要求,消防达标的,至于在转让后,罗长林接手幼儿园后,对幼儿园做了何种调整,设施如何变化后导致消防不达标,李超无权过问。此外,在转让合同履行后,政府相关部门的消防要求发生了何种变化,也与转让合同无关,因此,罗长林所称的涉案标的不具备办学场地条件,无消防应急通道,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罗长林因经营不善导致的行为。李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罗长林向李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价款2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长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李超与罗长林签署了《转让合同》,约定李超将位于湾里区火盘新村36号的培尔幼儿园转让给罗长林,转让价款为216000元,加上房屋押金1万元,罗长林总计应支付李超226000元,其中前期支付转让定金7万元,应由李超承担的学生学费、老师工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总计75747元由罗长林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幼儿园法人变更完成后,罗长林应一次性支付60253元,剩余2万元待幼儿园全部手续变更完成后支付。2016年5月6日,招贤镇人民政府招府发[2016]44号文件《关于同意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中,招贤镇政府已经同意变更培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罗长林;2016年5月,招贤镇人民政府向培尔幼儿园发放了《办学许可证》,编号为:教民136010560000055,内容载明举办者为罗长林,有效期4年。同时,湾里区民政局向培尔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360105352096472W,法定代表人为罗长林。至此,李超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幼儿园的管理权和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完整的、全部的、符合要求的交付给了罗长林,并且已经办理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相关许可证的申请等手续,但罗长林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截至起诉日,罗长林仍有20880元款项未向李超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罗长林不仅不及时履行合同、消除违约行为,反而在幼儿园交付其管理运营近一年后,以李超隐瞒幼儿园不具备办学场地条件、无消防应急通道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为由将李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罗长林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诚信原则,也有违事实的真实情况,理由如下:1.依据2014年培尔幼儿园的申报审核表显示,培尔幼儿园已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消防设施达标;办学规模达标;卫生保健达标;食品安全卫生达标;有关民办幼儿园办理所要求的相关设施和标准均已经完全具备,合法成立。2.依据2015年7月28日招贤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招府发[2015]59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湾里区培尔幼儿园的批复》,招贤镇政府通过资料审核和实地查看的方式,确定培尔幼儿园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南昌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相关要求;培尔幼儿园的校舍消防安全检查基本达标;举办者资格证明、资信证明、申报材料齐全;幼儿园面积为900平方米。3.依据培尔幼儿园变更举办者时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内容中的审查情况,2016年4月29日时,培尔幼儿园经审查依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南昌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相关要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4.在转让培尔幼儿园时,罗长林也多次到幼儿园进行实地查看,了解相关经营场地、办学要求、办学流程等事宜,有关办学场地条件、消防设施等实施情况均是罗长林实地查看和查明的,也是申办幼儿园时就已经确认验收合格的,李超不存在、不必要、不可能隐瞒有关幼儿园的场地和消防情况,罗长林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事实的真实情况。罗长林对李超的反诉辩称,其不需要支付李超20880元。罗长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李超存在欺骗行为。李超在办理证照转移过程中,没有配合办理卫生许可证、税收登记证和消防许可证。转让后,罗长林经营中,对有关费用并未结算清楚,所以不存在支付20880元的问题。李超的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涉案幼儿园不具备相关办学条件:1.根据《江西省城市幼儿园基本办园条件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安装安保措施,配备消防设施设备,设置易为儿童识别的标识和意外事故紧急出口或通道。本案中,从罗长林提交的《湾里区民办教育机构整改意见书》第八条可以看出该幼儿园并未设立消防通道,这是一个事实状态,并不会因为转让时间先后有所改变。李超提出在湾里区民办幼儿园申报审核表消防设施达标一栏中已按相关要求配置,该证据系保存在档案中的原始资料,不应由李超取得和保存,罗长林对该证据的取得来源有疑问,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2.根据《南昌市达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本标准(试行)》中关于占地面积的要求,租赁校园应当有固定独立的校园和校舍,用地面积不少于2340平方米,六个班;《南昌市民办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五条,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中第(三)项的规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最低标准应当为2340平方米和1365平方米,而从李超提交的招府发[2015]59号文中第四条可以看出,培尔幼儿园建筑面积仅900平方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幼儿园不具备办学条件。李超在转让合同中向罗长林承诺提供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真实可靠,但现实情况是该幼儿园实际不具备办学资格,因此被湾里区教体局通知整改。由此可知,李超没有履行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义务,隐瞒了该幼儿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际情况,实属违约。综上可以看出,李超没有按照《合同法》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目前该幼儿园无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罗长林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要求李超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李超对罗长林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罗长林和李超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罗长林提交的《湾里区民办教育机构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李超转让给罗长林的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格和条件,二楼没有专设消防通道,消防许可不达标,户外活动场所较小,达不到办学所需的各类要求。因该证据是涉案幼儿园转让后即罗长林经营期间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李超提交的招府发[2016]44号《关于同意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用以证明招贤镇政府已经同意变更培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罗长林,且明确该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因罗长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李超提交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36010560000055号)(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360105352096472W),用以证明李超已经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幼儿园举办人变更的相关许可证的申请等手续;办学许可证完全说明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完全符合办学要求、办学资质、办学基础设施的要求。因罗长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询问,罗长林认可《办学许可证》原件在其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李超提交的《培尔幼儿园的申报审核表》,用以证明培尔幼儿园已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消防设施达标;办园规模达标;相关部门盖章已经明确了上述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李超提交的招府发[2015]59号《关于同意设立湾里区培尔幼儿园的批复》,用以证明招贤镇政府通过资料审核和实地查看的方式,确定培尔幼儿园的设立符合《南昌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培尔幼儿园的校舍消防安全检查基本达标。因罗长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李超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用以证明2016年4月29日幼儿园进行转让办理变更手续时,培尔幼儿园经审查依《南昌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罗长林与李超办理幼儿园转让交接事宜,罗长林实地察看了幼儿园。2016年4月29日,甲方李超(转让方)与乙方罗长林(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经房东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湾里区火盘新村36号的培尔幼儿园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幼儿园转让金额为216000元,房租押金1万元,总计226000元。乙方先期已支付甲方转让订金7万元,剩余156000元乙方按照以下条款支付:1.甲方需付乙方学生学费69717元及4月1日至4月15日房租费1667元,老师工资4163元,水电费200元,共计75747元。此款项从乙方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2.幼儿园法人变更完成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0253元。剩余2万元待幼儿园所有手续变更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相关证照的办理和续展及债权债务的承担:1.该幼儿园已由甲方办理相应许可证,为民办幼儿园,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性。2.本幼儿园交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在此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在此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3.4月15日至5月15日为交接过渡期,甲方先行垫付幼儿园日常开销。5月15日乙方应结清甲方过渡期开销及工资共计6000元。4.办证由甲方主办,乙方协办;违约责任:在幼儿园办学许可等有效证件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提出终止合同。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前期所支付给甲方的7万元甲方不予以退还以及补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其它损失。若甲方终止合同,除应退还乙方前期支付的7万元外,还应赔偿对方7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以及因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双方还就附属设施的归属、已入托幼儿的服务、不可抗力、保密责任、争议的解决、协议的生效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李超依约向罗长林移交了有关办学设施及幼儿园的经营权,罗长林已实际经营,罗长林亦依约向李超先后支付转让款205120元。2015年7月28日,湾里区招贤镇人民政府招府作出招府发[2015]59号《关于同意设立湾里区培尔幼儿园的批复》,载明:1.该园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南昌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相关要求。2.申办幼儿园名称为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幼儿园地址:湾里区火盘新村18栋3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性别:女,身份证号:,校舍消防安全检查基本达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号:GYG20140605001;餐饮服务许可证号:赣餐证字2014360105000061;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合格。3.举办者资质证明、资信证明、申办材料齐全。4.办学层次为学前教育,幼儿园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招收3岁至5岁学生,办学规模4个班。……综合上述意见,同意设立“湾里区培尔幼儿园”。2016年5月6日,湾里区招贤镇人民政府作出招府发[2016]44号《关于同意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载明:同意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罗长林,性别:男,身份证号:。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办园许可证编号为教民136010560000055号,办园期限为四年(2016年5月至2020年5月),园址为湾里区火盘新村18栋3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登记湾里区培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罗长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应否解除罗长林与李超之间的《转让合同》?3.李超是否应返还罗长林转让款205120元,并支付罗长林违约金7万元?4.罗长林是否应向李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款20880元?关于李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解除罗长林与李超之间《转让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罗长林在实地查看并了解幼儿园现状的前提下与李超就涉案幼儿园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转让合同》第三条“乙方先期已支付甲方转让订金7万元”的约定、罗长林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及李超的庭审陈述,证明合同订立前后,罗长林按合同约定向李超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招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招府发[2015]59号《关于同意设立湾里区培尔幼儿园的批复》、招府发[2016]44号《关于同意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及招贤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向罗长林颁发的办园许可证及李超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等,则证明李超依约办理了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变更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罗长林提出“李超没有配合其办理《税务登记证》”,经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已三证合一;而关于办学许可证,经本院询问,罗长林表示办学许可证原件在其处。故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罗长林提出的“幼儿园被通知整改”、“李超存在故意隐瞒幼儿园房屋不具备办学场地条件、无消防应急通道的情形”,本院认为,《转让合同》签订前,罗长林实地察看了湾里区培尔幼儿园,合同签订后,罗长林已实际接收了幼儿园并开始经营,且在罗长林实际经营幼儿园期间,办园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幼儿园被通知整改”,系罗长林经营幼儿园期间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罗长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超存在故意隐瞒幼儿园房屋不具备办学场地条件、无消防应急通道的情形,故罗长林以此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其与李超订立的《转让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为了稳定交易秩序,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关于李超是否应返还罗长林转让款205120元,并支付罗长林违约金7万元的问题。因罗长林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无法定及约定理由,故其诉请要求李超返还转让款2051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完成幼儿园所有变更手续的期限予以约定,且依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罗长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超已终止合同”,故罗长林诉请要求李超赔偿违约金7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长林是否应向李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款20880元的问题。李超虽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所有证件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且其庭审时陈述培尔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原件和公章尚未移交给罗长林,故依《转让合同》第三条“幼儿园法人变更完成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0253元。剩余2万元待幼儿园所有手续变更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李超反诉要求罗长林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价款2088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长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超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长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炳南审 判 员 纪惠娜人民陪审员 刘道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