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犍为县吉星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县吉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41号申请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翠屏路36号;法定代表人:车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堂,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住所地:犍为县泉水镇双山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开成,该矿负责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字8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应当支付申请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77052.6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2063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调查到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