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上荣、余白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上荣,余白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70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上荣,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余白菲,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林上荣、余白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兴业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上荣、余白菲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6281.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林上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上荣、余白菲于1996年7月22日结婚,浙J×××××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林上荣。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林上荣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各1份,该2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椒江工行)申请贷款,请求乙方作为该贷款担保人,甲方自愿将车牌号为浙J×××××大众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该车第一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第二抵押权人为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银行借款,乙方代为偿付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置抵押车辆后的优先受偿权归于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乙方为甲方向银行代偿后,可要求甲方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同年5月10日,椒江工行与被告林上荣以及原告订立了1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方式、提前收贷及其他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等事项,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上荣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上荣借款后逾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代偿1500元,2016年4月25日代偿24542.96元,2016年8月1日代偿238.40元,合计代偿26281.36元,上述代偿款原告至今未收回。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上荣、余白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6281.36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上荣所有的浙J×××××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根据抵押权顺位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保全费308元,由被告林上荣、余白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