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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家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家佩,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佩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家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家佩经预谋后持刀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的“XX宾馆”,预对在该宾馆收银台内睡觉的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张某发现后大声呼叫并反抗,被告人胡家佩在控制张某未果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胡家佩于2017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家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家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岑某、朱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胡家佩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片、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胡家佩的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家佩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家佩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家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家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家佩有犯罪未遂、自首和累犯情节,建议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芮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