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彭某、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73-2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媛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与刘某、彭某、邓某以及吸毒人员刘某甲、梁某经常有分有合的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有时在刘某的货车驾驶室或刘某的家中吸毒,有时在彭某的成衣店内或家中吸毒,有时在刘某家中吸毒,有时在邓某家中吸毒。经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大刘组桥边容留邓某在其旧货车驾驶室里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容留彭某在其旧车驾驶室里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10月上旬一天白天,被告人刘某在塔山上阳村垃圾场附近公路上容留邓某甲、梁某在其旧货车驾驶室里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在塔山乡卫生院上坡坳里,被告人刘某容留刘某甲在其驾驶室里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容留刘某、刘某甲、邓某在其家里卧室吸食毒品;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容留刘某、刘某甲在其开的成衣店里吸食毒品;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容留刘某、邓某在其开的成衣店里吸食毒品。 三、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容留刘某、彭某在其家客厅里吸食毒品;2、10多天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容留刘某、刘某甲在其家卧室里吸食毒品;3、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又容留刘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彭某、邓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彭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减去先期羁押的3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减去先期羁押的3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减去先期羁押的3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社教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陈社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