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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宏梅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梅,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304号原告汪宏梅,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张丽,女,1965年6月3日出生,现住铁岭新区。原告汪宏梅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梅、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丽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徐艳玲认识张丽,2014年7月10日,张丽通过徐艳玲向其借款4.5万元。当日收到借款后,张丽给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2.5万元欠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按日息5%计算罚金。到期后,张丽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徐艳玲给其5000元,余款张丽至今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二张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丽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向徐艳玲借款,欠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后添加的,现愿意还款,但没有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张丽承认原告汪宏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违约,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宏梅借款4万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