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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学谦与程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学谦,程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巩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137号原告:樊学谦。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负责人:郭建欣,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学谦诉被告程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巩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学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被告程建、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巩丹、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春客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学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1057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程建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郾城区××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路××西向东骑行的被告巩丹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L×××××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道路东侧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豫L×××××号小型轿车、豫L×××××号小型轿车及原告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漯公交认字第[2017]第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被告巩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程建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巩丹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程建辩称,我车在英大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三者险,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巩丹辩称,我的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三者险,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同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意见。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程建驾驶豫L×××××号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路路口时,与沿着龙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巩丹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后,豫L×××××号车失控碰撞道路东侧骑自行车的樊学谦,造成樊学谦受伤及豫L×××××号车、豫L×××××号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巩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学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6日),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6051.37元。经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迎春客运公司,被告程建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迎春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巩丹,该车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程建、巩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豫L×××××号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建、巩丹予以赔偿。因豫L×××××号车挂靠在被告迎春客运中心经营,则被告迎春客运中心应与被告程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樊学谦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6051.3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宜。4、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考虑该费用确需发生,本院支持210元。综上,原告樊学谦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51.37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1天=1948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4、交通费:210元以上合计:9049元。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樊学谦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学谦损失共计452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学谦损失共计4524.5元。三、驳回原告樊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建负担12.5元,由被告巩丹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