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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尚九菊、郝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尚九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哲,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向阳,男,200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法定代理人:尚九菊,系郝向阳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文,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梅,女,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上诉人郝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上诉请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郝汉生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对该事故车辆具有实际控制能力,��不属于第三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空间上看,郝汉生在事故发生时不是驾驶员,也非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2.在事故发生时,郝汉生的身份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太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87713.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汉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鄂F×××××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2016年3月30日6时许,郝汉生驾驶鄂F×××××号货车在枣阳西城十里铺一沙矿上倒车准备卸载黄沙,其将所驾驶车辆未熄火停止下车后,站在该车后方用撬杠撬动货箱内黄沙时,该车向后发生退移将郝汉生撞倒,其随后被车上黄沙淹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尚九菊系郝汉生之妻,郝哲系郝汉生之长子,郝向阳系郝汉生之次子,郝明文系郝汉生之父,崔东梅系郝汉生之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为本案中人的受害人郝汉生既是事故车辆鄂F×××××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又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对该事故车辆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不属于第三者,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均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87713.5元的请求没有��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家属郝汉生系标的车的驾驶员,同时系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法定赔付对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6元,依法减半收取3558元,由原告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汉生是否系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的受害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就交强险保险合同而言,郝汉生是投保人,又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郝汉生的身份为被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险单记载郝汉生为被保险人。故郝汉生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所受人身伤亡不是保险责任赔偿对象,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郝汉生不在车上,故其身份发生转化,不是驾驶人、不���被保险人,而是第三者。查明的事实表明,郝汉生在下车时未将车辆熄火,后在卸载黄沙过程中因车辆位移发生事故。由此可知,事故系郝汉生自身过失所致,事故发生时虽不在车上,但其驾驶人身份未变,仍对车辆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于法律无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尚九菊、郝哲、郝向阳、郝明文、崔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