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830周晓琴与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琴,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830号原告:周晓琴,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王丹丹,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晓琴与被告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丹丹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6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5%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王丹丹因带旅行社需要垫资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合计21万元,经催告后未还,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王丹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丹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31日,王丹丹向周晓琴提出借款5万元,周晓琴实际交付4775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王丹丹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并同意王丹丹延迟至10月1日前还款。同年5月,王丹丹向周晓琴借款1万元。同年6月30日,王丹丹向周晓琴借款14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王丹丹向周晓琴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借期1个月,于2016年7月30日本息一起归还,为16万元。如逾期按每月0.05%计算。该借条载明的16万元包含了5月份借款1万元、6月30日借款14万元及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王丹丹实际收到的出借款项为47750元+150000元=19775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7750元。关于47750元借款,王丹丹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三个月利息4500元,经核算利率达到了月3.1%,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也即143.3元应抵充本金,剩余本金47606.7元。周晓琴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4760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15万元借款,周晓琴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王丹丹应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5%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周晓琴归还借款本金197606.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760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5%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丹丹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周晓琴承担298元,王丹丹承担4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