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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字第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裕隆典当有限公司与李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裕隆典当有限公司,李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7439号原告:陕西裕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B座20101室。法定代表人:杨军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涵,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丹,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爽,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裕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李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涵、殷丹,被告李爽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公司诉称,2017年1月17���,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辞职通知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应赔偿原告不低于一季度工资收入的全额”。被告违反该约定,且自2016年12月起就无故不上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妨害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6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爽辩称,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在被告产假还未休满就要求被告上班,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书面报告因被告经常请病假建议辞退被告,并要求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同意。同年11月25日被告请病假,原告总经理批示建议辞退被告,不批准被告的病��也不安排岗位。2017年1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原告未及时办理社保、克扣工资,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也因此将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正在审理中。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裕隆公司与被告李爽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部经理,月工资为5520元,该合同书还约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辞退被告或者被告提出辞职,均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不低于被告一季度工资收入的全额”。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拖��工资、非法停休产假、拒绝本人请病假,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公司提出自2017年1月17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收悉。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因为劳动关系系人身法律关系,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但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加之该劳动合同书系制式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显然不利于劳动者,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裕隆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裕隆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另5元退还原告陕西裕隆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