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1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36元(医药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误工费110元/天×150天=165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6.4元、电动车赔偿款1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驾驶”隆鑫”牌摩托车沿S304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着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先后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处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药费8200元,被诊断为:1.腰3、4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各项计算标准太高。被告只赔偿原告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在主车道行驶,原告没有打开转向灯就行驶至马路中间,被告碰上原告,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时,大夫说没什么大事,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马林福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霞路与S304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金有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林福、张金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3日和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3.47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4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719.62元。2017年4月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329号意见书,原告张金有因胸12椎体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1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急诊急救病历一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一张、心电图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急诊超声影像图文报告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十三张、门诊发票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看病治疗的事实;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一张、心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检查的事实;5.住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80元的事实;6.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该中心做鉴定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和6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6因鉴定的三期不是本案处理必要依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8013.09元;误工费,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病,故误工期可确定为7天,115.34元/天×7天=807.38,;护理费115.34元/天×7天=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和做鉴定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电动车赔偿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0627.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13.09元、误工费807.38元、护理费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27.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