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培旭与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旭,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504号原告:赵培旭,男,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法定代表人:陈留祥,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赵培旭与被告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被告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安置房210平方(含10平方杂物室)。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其中第六条第3项规定:截止公告发布之日,一对夫妻拥有2个或2个以上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依法应该审批宅基地由于种种原因无审批到位的,或者已经有宅基地而未建房的,可无偿分配200平方米住房。未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每人可无偿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之后,被告按公告对每户每人分配了安置房,并对每户分配了安置费30000元。原告已年满18周岁,被告以原告有一个妹妹而不是有一个弟弟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安置房210平方和安置费3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削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六条“村民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相关宪法、法律规定,原告的妹妹应当享有与其他男性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应当与拥有一个弟弟的其他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0平方米安置房和30000元安置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培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