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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额尔敦其其格与包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其其格,包文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19号原告:额尔敦其其格,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文宝,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额尔敦其其格与被告包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其其格、被告包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额尔敦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996.54元[8745.68元(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1247.84元(11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护理费1247.84元(11天×113.44元)、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8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包文宝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哈日格嘎查三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丁字路口处,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来的张海明驾驶的×××号吉利轿车相撞,致使额尔敦其其格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额尔敦其其格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蒙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文宝负主要责任,张海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被告向我垫付过842.96元,但此金额不包括在我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包文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带原告去治疗,支付842.96元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后背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额尔敦其其格在本案中的损失为8319.17元,具体为:医疗费4883.54元(额尔敦其其格支出4040.58元+包文宝垫付842.96元)、误工费1087.79元(11天×98.8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护理费1247.84元(11天×113.44元),其中842.96元的医药费为被告包文宝垫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额尔敦其其格出示的后公交认字[2016]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被告出示的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出示的挂号票据、医疗费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包文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额尔敦其其格的损失承当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98.89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包文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70%为宜。将被告垫付的金额应从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额尔顿其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额尔敦其其格4980.46元(8319.17元×70%-包文宝垫付842.96元):二、驳回原告额尔敦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包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