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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德球与苏文礼、林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球,苏文礼,林妙英,苏成火,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680号原告:肖德球,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文礼,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渺淼,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妙英,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苏成火,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70号606室法定代表人:苏成火。原告肖德球与被告苏文礼、林妙英、苏成火、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德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苏文礼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渺淼到庭参加诉讼。林妙英、苏成火、中永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德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文礼和林妙英立即偿还肖德球借款800000以及利息8000元;2.判令苏文礼和林妙英以未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387200元;3.判令苏文礼和林妙英向肖德球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判令苏成火和中永胜公司对苏文礼的前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苏文礼、林妙英、苏成火、中永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文礼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向肖德球借款800000元,其在收到肖德球出借款项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肖德球出具书面《借据》(编号ZYSTZ201308-15号)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以每月2%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苏文礼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损害赔偿金;如因借款引起纠纷,苏文礼应承担肖德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苏成火与中永胜公司为苏文礼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苏文礼仅依约向肖德球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未能依照约定还本付息。经肖德球多次催要,苏文礼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又陆续向肖德球支付利息合计40000元,但此后又未再向肖德球还本付息,故苏文礼还尚欠肖德球利息为8000元。林妙英与苏文礼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成火与中永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苏文礼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肖德球向本院提起诉讼。苏文礼辩称,肖德球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可以确认。但是苏文礼并没有给肖德球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其第二项诉求不予确认。林妙英、苏成火、中永胜公司未作答辩。苏文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林妙英、苏成火、中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苏文礼对肖德球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民事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公告费)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号、8月16日,肖德球先后通过转账、现金等形式向苏文礼出借款项8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苏文礼向肖德球出具借据(编号ZYSTZ201308-15号)一份,载明“今有苏文礼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肖德球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以每月2%计算,且利息按每月提前支付。如本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损害赔偿金。如因借款引起纠纷,本人愿意承担肖德球为解决纠纷、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并同意本借款纠纷交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苏成火在该份借条上作出书面保证:“本人苏成火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苏文礼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上述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永胜公司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苏文礼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以每月2%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苏文礼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损害赔偿金;如因借款引起纠纷,苏文礼应承担肖德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苏成火与中永胜公司为苏文礼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苏文礼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分五次支付利息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各方因此成讼。肖德球为本次诉讼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因林妙英、中永胜公司下落不明,肖德球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苏文礼与林妙英于1989年6月2日结婚,2014年6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妙英、苏成火、中永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肖德球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及苏文礼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肖德球与苏文礼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于法不悖,苏文礼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苏文礼仅偿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至6月陆续支付利息40000元,未偿还其他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德球诉求苏文礼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公告费600元,于法有据,苏文礼对前述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若苏文礼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损害赔偿金,现肖德球自愿调整前述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苏文礼与林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文礼与林妙英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妙英应与苏文礼共同偿还前述债务。苏成火、中永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苏成火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肖德球在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在保证期间内向苏成火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肖德球未与中永胜公司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肖德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永胜公司主张权利,现肖德球虽主张其曾在此期间内到公司当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永胜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林妙英、苏成火、中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文礼、林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肖德球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苏文礼、林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肖德球损害赔偿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苏文礼、林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肖德球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苏文礼、林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肖德球公告费600元;五、苏成火对苏文礼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成火承担前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文礼追偿;六、驳回肖德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苏文礼、林妙英、苏成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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