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海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红,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2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红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海红在禹州市其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赵某发生争执,后冯海红等人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海红在禹州市其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赵某发生争执,后冯海红等人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海红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25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冯海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海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冯海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