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辉与丁伟、张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丁伟,张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78号原告:杨辉,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西安市鄠邑区户县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团辉,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户县祖庵机械厂职工,系原告杨辉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孟,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辉与被告丁伟、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团辉、杨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经第二被告介绍,第一被告以经营餐饮业为由借原告3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月息3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保证担保,第二被告称还钱有他共同偿还。两人立写了书面收据。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支付利息900元,此后没有给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被告丁伟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张孟在谈话笔录中辩称,丁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我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该借款为丁伟使用,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书写的30000元借条一张。因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辉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丁伟张孟2015.6.19”。2015年7月20日被告丁伟给付原告900元。后经原告索要无果,2017年3月7日原告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称被告丁伟已给付之900元,应在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孟辩称其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因其签名与被告丁伟并列,且未予注明属见证人,故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法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张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辉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14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