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02行初60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绘丽,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原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中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597061059H。法定代表人李丰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招投标管理处理通知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赵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9日,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作出阜招管[2016]108号《关于要求对违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在阜阳市职教园四里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二次)招投标活动中,经招标人(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查,上海宝冶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约定,近三年内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被告要求宝冶公司对招标人核查材料进行申辩,而上海宝冶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够否定招标人的调查结果。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通知如下:1.各相关交易主体及相关单位应严格遵守招标文件约定及投标承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符合不予退还情形,不应退还;2.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及投标人承诺,各相关交易主体即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原告参与阜阳市建设过程投标;3.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建议有关部门调查处理;4.原告应于2016年9月26日前写出检查。原告上海宝冶公司诉称,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作出108号通知的依据仅提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没有规章以上依据,明显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保证金收取的通知》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同一涉嫌违法行为,不服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对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市益民公司”)作出的《函》(阜招管[2016]90号)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又作出108号通知,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且明显不适当(第1项、第2项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构成滥用职权;被告作出108号通知前未就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事先告知原告,未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对违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的通知》(阜招管[2016]108号)。原告上海宝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违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的通知》(阜招管[2016]108号)。2.阜阳益民公司《关于职教园四里安置区二期一标段招标投标投诉事宜的调查报告》(阜益办[2016]26号),证明阜阳市益民公司接到投诉,成立调查组,获得原告不良行为的证明,呈请报告予以处理。3.阜招管函(2016)90号函,证明被告已就投诉事项对原告作出实质性处理。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阜招管函(2016)90号函。5.阜招管函(2016)96号函,证明被告撤销了阜招管函(2016)90号函。6.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因原告撤回复议申请,作出终止复议决定。7.银行汇票,证明原告已交纳1200万元保证金。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阜招管[2016]108号通知是告知原告的程序性文书,并不是行政行为,是对招投标参与主体落实招投标文件有关约定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提示,不具有可诉性。2.阜阳市职教园四里安置区二期一标段项目招投标活动于2016年6月22日在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之后,其他投标参与人向被告投诉,称原告在江苏省“中国人寿阳澄湖半岛养老养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弄虚作假。后招标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确认弄虚作假行为。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要求其提出申辩。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被告作出被诉的通知,并送达原告。3.被告作出的通知是依据双方招标文件的约定作出的,要求双方履行承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原告产生实质性损害,是程序上的通知。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双方招标文件作出的通知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阜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具有依法对招标活动的投诉作出处理通知的主体资格;3.投诉函;4.投诉人委托书;5.中国人寿苏州阳澄湖半岛养老养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6.质疑回复函;7.被告作出的阜招管函(2016)63号函;8.关于阜阳市职教园区四里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二次)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9.关于取消上海宝冶集团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10.阜阳市益民公司《关于职教园四里安置区二期一标段招标投诉事宜的调查报告》;11.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网《2013年工程建设领域从业企业不良信用名单公告(十四)》;12.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网《2016年工程建设领域从业企业不良信用名单公告(四十三)》;13.阜阳市职教园四里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4.阜阳市职教园四里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15;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对上海宝冶公司作出的《关于要求对相关核查材料申辩的函》(阜招管函[2016]95号);16.关于提请原评标委员会评审阜阳市职教园区四里安置区二期第一标段质疑调查材料的申请;17.阜招管函(2016)100号函;18.阜招管函(2016)102号函;19.上海宝冶公司关于对核查材料申辩的函;20.上海宝冶公司对被告的回函;21.苏州工业园区证明;22.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证据3-22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证明是被告要求相关单位作出处理,不是被告作出处理,涉案的通知不具有可诉性。23.公文处理单;24.投诉处理单及发文处理审批文稿;25.投诉处理意见领取单。证据23-25证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2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虽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并不是骗取中标,被告作出的通知没有依据;作出的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阜招管函(2016)90号是取消原告第一候选人的资格,被告作出的通知并未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原告诉讼目的是退还保证金,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提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22能够证明原告在江苏省“中国人寿阳澄湖半岛养老养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因客观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证据23-25能够证明被告处理投诉的工作流程。证据26为现行有效法律,但被告作出的通知并未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对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处理,而非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阜阳市职教园四里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二次)招投标活动于2016年6月22日在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上海宝冶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提出投诉称,上海宝冶公司在江苏省“中国人寿阳澄湖半岛养老养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应当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6年8月5日,由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阜阳市益民公司工作人员等四人组成联合调查组到苏州调查,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出具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网《2013年工程建设领域从业企业不良信用名单公告(十四)》和《2016年工程建设领域从业企业不良信用名单公告(四十三)》,两份公告载明2013年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中标投标网诚信库入库业绩被其他单位举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及原告2016年在中国人寿阳澄湖半岛养老养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业绩施工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阜招管[2016]95号),告知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对招标人核查事项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被告将作出处理。2016年9月12日,原告提出核查申辩。2016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对违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的通知》(阜招管[2016]108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阜阳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据此,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局具有对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法调查处理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退还保证金及取消原告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投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通知,下发至阜阳市相关交易主体执行,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影响,应赋予原告起诉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被告仅依据阜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要求,未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判决意见如下:撤销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对违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的通知》(阜招管[2016]108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