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英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申,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任县。2012年7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5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英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英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王英申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任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滏阳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英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王英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28.53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英申的供述,2015年10月13日晚上九点钟左右,他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从任县南街村去北西菜市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屯三岔路口处,有一辆从西边行驶过来的轿车,与他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他喝酒了,经鉴定,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28.53mg/100ml,他表示没有异议。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0月13日晚上八点多钟,他驾驶冀E×××××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任县于家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他车上,出事以后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王英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28.53mg/100ml。5、痕迹���验意见书证实,牌照号冀E×××××黑色“比亚迪”小型汽车右前部与红色“五羊”助力车左前部相接触。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E×××××比亚迪轿车的基本情况,王某取得了C1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英申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王英申个人基本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和王英申分别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任县交警大队民警在任县医院对王英申询问时,王英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2012)任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英申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英申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428.53mg/100ml、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英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英申��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推着助力摩托车不是驾驶行为,其的助力摩托车最高时速30公里,属非机动车,即便其当时骑行助力摩托车,也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王英申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任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滏阳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英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王英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28.53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王英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2012)任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英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推着助力摩托车不是驾驶行为,其的助力摩托车最高时速30公里,属非机动车,即便其当时骑行助力摩托车,也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申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英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的规定,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辆,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申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李菊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