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裴祖军、纪昌莲、孟祥成、黄龙珠、纪昌华小额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裴祖军,纪昌莲,孟祥成,黄龙珠,纪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521号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查茂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万成,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裴祖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纪昌莲,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孟祥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黄龙珠,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纪昌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裴祖军、纪昌莲、孟祥成、黄龙珠、纪昌华小额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59591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25959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521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