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三威申请张雷、陈国庆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陈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23号案外人:周三威,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陈国庆,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张雷与被执行人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1281执00455号执行裁定,查封陈国庆所有的牌照号为×××长城牌H6小型轿车。案外人周三威因此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三威称,2016年5月30日,我向陈国庆购买陈国庆所有的×××长城牌H6小型轿车,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我交给陈国庆购车款108,000.00元。此车是贷款车辆,还有一部分贷款没有偿还清,我和陈国庆约定,剩下的贷款由陈国庆来还,此车我在使用。申请执行人张雷称,车辆是陈国庆的,不是案外人周三威所有,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周三威与被执行人陈国庆签订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陈国庆将其所有的×××长城牌H6小型轿车,卖给周三威,价款为108,000.00元。案外人周三威提交的×××长城牌H6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国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1281执00455号执行裁定,查封陈国庆所有的牌照号为×××长城牌H6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周三威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长城牌H6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为权利人,×××长城牌H6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国庆。案外人周三威虽与陈国庆在本院查封此车辆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应以在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陈国庆为权利人,故案外人周三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三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