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郭永鹏与王福河、刘加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鹏,王福河,刘加保,王合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978号原告:郭永鹏,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西宁安村农民。被告:王福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王楼行政村农民。被告:刘加保,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鄣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农民。被告:王合臣,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鄣城县胡集乡白楼行政村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原告郭永鹏与被告王福河、刘加保、王合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河、刘加保、王合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泰保险山西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189.08元、交通费800元、手机损失费2799元,共计16,398.02元,不足的部分由王福河、刘加保、王合臣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王福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孔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青堆段时,撞至前方沿孔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郭冬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郭永鹏)尾部,造成郭冬宝、郭永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永鹏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无法修理。发生事故后,王福河弃车逃逸,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冬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永鹏无责任。郭永鹏受伤后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71.8元。×××号车的所有人为刘加保,王合臣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各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情况,因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事发后,司机和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庭结合另一案件核实真实性。2、对于郭永鹏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请求法庭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3、郭永鹏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误工费的标准认可,误工时间不认可,郭永鹏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三期评定标准,误工时长认可7至15天;护理费因没有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有护理必要,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住院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表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交通费按照太原市公共交通的基本标准,每天10元,认可110元;手机损失不认可,根据交强险的条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财产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福河、刘加保、王合臣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王福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孔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青堆段时,撞至前方沿孔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郭冬保未取得驾驶证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郭永鹏)尾部,造成郭冬宝、郭永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冬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永鹏无责任。事发后,郭永鹏于5月14日至5月26日期间在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71.8元。×××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加保,王合臣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投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永鹏的损失应首先由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郭永鹏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471.8元;伙食补助费按治疗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200元;营养费按治疗期间每天30元计算,认定为360元;护理费因并未住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护理,护理费因并未住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定;误工费按每天125.67元,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一个月,认定为37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郭永鹏的医疗费1471.8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01.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31.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王福河、刘加保、王合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郭永鹏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31.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01.8元。二、驳回郭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王福河负担25元,郭永鹏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