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欣与陶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陶欢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941号原告:刘欣,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陶欢欢,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刘欣诉被告陶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欣诉称:被告自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红肠,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红肠款24000元。陶欢欢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刘欣的陈述、欠据两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欠据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欣货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微信公众号“”